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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城管粗暴执法想到的

jjssqqpp
2005-12-04 19:56   收藏:0 回复:4 点击:4281

    一 现象。
  城市街边,三两小摊。忽然有车驶来,几名城管大队执法人员跳下车来,叫骂着追赶夺路而逃的小贩,抢过秤,踢翻摊,不由分说的将剩余水果搬到车上,开走,他们的所谓执法工作便告完成。这种现象在城乡街头并不少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城管执法人员应是“官”而不是匪,应是执法者而不是违法者,应是城市秩序的守护神而不是破坏者,应是公仆而不是老爷,特别是,他们代表的应是法治政府而非人治阶层。
  
  二 问题。
  1.主体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是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在城市管理方面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除行使行政处罚权外,还要行使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等。具体范围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等多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紧密相关。但是部分执法人员不清楚自己的权责,素质极差,态度粗暴,滥用执法手段,再加上相应监督机制的欠缺,极易滋生特权思想,损害相对人权益及政府形象。
  2.程序问题。
  第一,超越管辖权。某些行政管理事项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专属管辖范围,如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的管理、税务机关对税收的管理等,由法律特别规定,不能转移或者委托行使,因此城管部门不能超越管辖权行使由法定机关专属行使的管理权。
  第二,程序不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往往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不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等等,执法行为不规范。
  第三,执法适用依据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使城管执法部门职能趋向综合化,涉及法律依据庞杂,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它们之间存在的冲突和重复给城管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随意性极大。如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但实践中,城管执法机关往往偷换概念,将处罚事项与处罚依据相分离,动辄运用强制手段,损害相对人利益。
  3.救济问题。
  城管执法行为程序不当,不仅会引发较多的行政争端,也给受损害的相对人进行救济带来不便。执法行为的突发、证据收集的困难、救济经济性的权衡、对行政机关的敬畏心理,都令救济结果缺乏前瞻性。因此面对被无理剥夺的私人财产权等,大多数人宁愿选择忍气吞声。
  
  三 建议。
  1.立法方面。尽快建立健全规范城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和监督程序的法律法规,并及时清理执法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既实现实质上的法治,也实现程序上的法治。
  2.执法方面。
  第一,树立城市管理的全局观,平衡多样化的利益诉求,系统加以解决。应首先考虑弱势群体的生活出路、社会保障等问题,以疏导安抚等代替简单粗暴的行政命令。如可按城市建设及市民生活的需要集中设立市场或营业摊点,减免有关税费等等。
  第二,改革执法手段。改变重处罚轻管理的思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严格依法进行并符合比例原则,可以采取教育纠正、行政指导、道德规范等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以更好的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第三,提高城管执法队伍的素质,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净化执法队伍,对工作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
  3.救济方面。
  应完善事后救济途径。如在城管机关设置内部纠错机制,充分运用行政机关自力救济的权力和能力,在发现执法行为违法时能迅速反应,果断赔偿,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弥补相对人的损失。同时设立信息互动平台,允许市民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批评、建议等并及时反馈,真正吸引市民参与到城市管理中来。
  
  德沃金说,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城管执法工作的改革与完善,任重道远。
  
  
原创  林友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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