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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电波?——试论国际公法与国际新闻传播实践的矛盾

一条人文主义狗
2003-11-30 00:45   收藏:0 回复:5 点击:1467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一个案例出发,揭示现行国际公法与当前国际新闻传播实践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并比较关于国际传播的两种主流理论原则,从而阐述笔者对主权与人权,世界化与普遍化辨证关系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人权 卫星电视 信息自由流动 预先同意 
    世界化 普遍化
  
   一 问题的提出
   1971年7月,加拿大广播电视管理机构CRTC(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为减轻美国电视节目给加拿大电视业造成的冲击,提高加电视节目的民族性,发布了对有线电视的政策声明,允许有线电视公司在保留美国电视节目的同时,删除夹在其中的广告,代之以公共服务信息,并以此作为获得有线执照的条件(实际上保证了该声明得以强制执行)。1974年5月,被删改了节目的美国布法罗三家电视台向加拿大联邦上诉CRTC的决定。1975年1月法院做出回答,支持CRTC,认为美国电视台使用的加拿大领空是加公共财产,因此在使用时,不论是对频道还是对在频道还是播出的信号,美国都无权提出任何要求。美方认为,CRTC一方面使加拿大有线电视无偿使用美国电视节目,一方面借删除广告,堵塞美国边境电视台的经济补偿机会,进行“掠夺”,是“国际海盗行为”。对此,吸引着多伦多45%观众的布法罗电视台决定对节目加密【1】。
  
   这里我们不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讨论美加双方在视听文化产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曾经存在过的分歧,事实上这一分歧经过一系列的政治经济妥协后已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中趋于消弭。这里我们要讨论的是,CRTC作为政府机构,是否有权以经营执照为挟从而迫使本国有线电视公司删除境外电视节目中的广告?在一个商业社会里,商业广告对公众了解市场信息有一定的作用,CRTC的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是否干涉了广告商和境外媒体的商业运营?由此我们想进一步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政府究竟是否有权阻止本国公民收看收听境外视听文化产品,或者审查、删减、变更境外视听文化产品的内容。
  
   二 国际公法在跨国新闻传播领域的缺位
   言论自由被认为是公众自由权的核心内容,有“第一自由”之称。但这一独立和天赋的权利由于本身包含着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涵,其具体内容必须由法律来确定。几乎每个文明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新闻自由的抽象的原则性论述,但具体到法律实践中,各国对其的理解又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颁布有新闻法,如《瑞典自由法》(1776),法国《新闻自由法》(1881),美国1934广播法,而有的国家迄今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相应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门法律,各种法规和行业内部管理条例当中。例如我国有关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法规就散布在《民法通则》、《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一法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当中。与此相对应的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还没有一部保护新闻自由的国际公约。这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对大众传媒的法律规定还有相当大的距离,一方面又因为大众传媒对一国政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尽管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主持下的“国际交流问题研究委员会”做了大量的工作,促使UNESCO通过了《大众传媒宣言》、《阿尔及尔宣言》、《哈拉雷宣言》等一系列呼吁建立国际信息传播新秩序的文件,但它们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仅有一定的象征意义。目前,涉及国际新闻传播自由的问题,仍主要是在国际人权法律中被原则性地提出。相关的国际公约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盟约》(又称A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又称B公约)【2】。
  
   A公约第三编第十二条规定“本盟约缔结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第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之惠”,“缔约国为求充分实现此种权利而采取之步骤,应包括保存、发扬及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要之办法”。 B公约第三编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3】。
  
    三 “信息自由流动”与“预先同意”
   本世纪初以来信息传播技术的巨大发展,特别是卫星直播电视技术的发展使大众传媒的覆盖范围跨越国境,大众传媒报道的内容也逐渐国际化。卫星电视广播的发展扩大了国家间信息交流的不平衡状况。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视听信息文化产品(以下简称“视听产品”)的主要输出国对此提出了“信息自由流动”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对信息的自由流动设置新闻检查等障碍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律,认为一国拥有向外国传送节目的主权,主张信息的全球化和市场化”【4】。与此相应,一些视听产品的输入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则提出了“预先同意”原则,认为“卫星电视直播技术加强了发达国家文化扩张的能力,有可能导致西方国家的价值观对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损害,外国节目所带来的商业化还会威胁本国文化产业的生存,一国拥有对外国卫星节目的广播要求事先同意的主权”【5】。
  
   简单地评判这两种对立观点孰是孰非不是科学的态度。根据上文引述的A 、B两部盟约中有关精神健康、信息传播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信息自由流动”理论似乎更符合其精神。卫星电视直播技术属于科学进步,则“人人有权享受”其“应用之惠”,因此那些禁止境外卫星电视落地的国家显然侵犯了本国公民的人权;既然人人有选择各种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则那些禁止私人拥有卫星接收天线,禁止民间用任何手段接收和传播卫星播放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国家也明显违反了B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然而事实是很多发展中国家都禁止私人接收卫星电视(印度除外)。因为视听产品不仅具有商品属性,还具有意识形态属性。大众传媒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视听产品输入国在消费的同时也在不自觉地接受他国价值观、社会模式和思维、行动方式的输出。由于现实中,国际信息传播几乎是单向(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西方向全球)流动的,处于输入国地位的国家从维护意识形态和民族文化传统的角度出发,往往被迫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这其中,不乏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这样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
  
    四 对“信息自由流动”和“预先同意”两原则的进一步讨论
   西方国家力求在全世界范围内推行西方式的民主和人权观念,因此也试图通过建立国际法来达到西方式的言论自由在发展中国家的实现。问题是,正如法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戴尔玛斯-马蒂(Mireille Delmas-Marty)在她的著作《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中提出的问题一样,法的世界化是可能的吗?法的世界化是合理的吗?法的世界化是令人向往的吗?作者的回答是,世界法的建立是可能的、理性的和令人向往的,但它只能在多元主义的基础上构建。世界法并不是法律的统一,它应当建立在渐进的不断调整是基础上【6】。
  
   由于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实力的不相称,“信息自由流动”实际上是单向的,这忽略了国际法存在的多元主义基础。当今世界,全世界的媒体都要使用西方四大通讯社的稿件,各国的人们都把对新闻热点的关注聚焦于CNN,亿万人通过ESPN收看重大体育赛事,连恐怖分子都在学习好莱坞电影,文化的冲击随处可见。1969年,美国批判学派学者赫伯特·席勒(Herbert Schiller)在其《大众传播与美国帝国》一书中提出了“传播优势”问题,“探讨了美国军事与工业两大势力结合的结构,以及它向外扩张,输出自由企业的逻辑”【7】。
  
   另一方面,“预先同意”论中却又存在着国家滥用主权,侵犯人权的危险。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英国流传着这样的谚语,说公民的茅草屋“风进雨进国王不能进”,但这种早在17世纪就已在西方确立了的人权观念在今天的大多数国家仍无从谈起。私人在自家后院设立一个卫星电视接收器,即使是仅供家庭使用,在日本、新加坡、沙特等许多国家都属违法。国家将其势力伸进了公民的后院!此外,一些视听产品输入国建立起严格的新闻检查制度(以马来西亚为代表),层层过滤境外媒体的“有毒”内容,限制广告。这在我们看来,这同样有悖于新闻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弥尔顿(John Milton)的“观点的自由市场”论点【8】。一味播放低级趣味节目和无聊广告的媒体会在市场机制下自动淘汰。公众能够做出鉴别和选择,政府不应“参加战斗”。同时,无法保证政府删减内容的尺度符合时代的要求,这些都是愚民政策的变种。实践证明,一个总是处于温室状态的社会,其意识形态体系更加脆弱。战后伊拉克一方面原教旨主义横行,一方面有悖伊斯兰教义的色情影院、卖淫场所遍布街头就是一个明证。
  
   我个人非常欣赏戴尔玛斯-马蒂所举的一个例子:“当人们说可口可乐是一种世界性饮料时,或者说它是一种全球化或普遍化饮料时,这三个词意思完全一致,但是,只要从某一具体事物、某一产品或某种技术转而论及其价值时,普遍的与世界的这两个词就有很大的差别。世界化指的是某一事物、某一产品或某种技术在空间上的传播,而普遍性隐含着观念上的认同。”【9】“信息自由流动”论看重信息流动的世界化,却无法解决其普遍化问题,无法提出如何使不同文化在流动中相互认同;而“预先同意”论因过于强调外来信息对当地社会的普遍意义而阻碍了其世界化的进程,甚至侵犯了人权。
  
    五 结语
   A、B两公约无法回答当今国际新闻传播、视听产品贸易方面的种种难题。尽管本文提供了一个审视此问题的视角,但对于开篇提出的问题,我们没有明确的回答。国情不同,仁者见仁;性情各异,智者见智。但无论如何,国际法在信息、新闻、文化产品等的传播交流方面缺乏相关立法则是不争的事实。让我们共同祈盼一部健全健康的中国新闻法,共同祈盼一部公平公正的世界新闻法。
  
  
  参考文献:
  【1】 郑超然,程曼丽,王泰玄:《外国新闻传播史》,第30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2】又译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3】王铁涯,田如萱:《国际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
  
  【4】【5】刘继南:《大众传播与国际关系》,第367页,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
   1999年。
  
  【6】米梅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法律出版社,2001年。
  
  【7】张隆栋:《大众传播学总论》,第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
  
  【8】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商务印书馆,1958年。
  
  【9】同注【6】,第9页。
  
原创  林友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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