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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虚拟人名誉权的保护[转载]

休闲客
2009-01-20 23:28   收藏:0 回复:2 点击:4161

    内容摘要:随着多起网络空间名誉侵权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虚拟人及虚拟人名誉权的讨论,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否定者认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匿名的,网络中的针对某个虚拟人的名誉侵权并不会给现实主体的名誉带来损害,因而不承认存在虚拟人名誉或名誉权;肯定者考虑到虚拟人总是与某个现实主体相联系,因而只要能证明二者之间的实际联系,现实主体就可以在虚拟人名誉受到侵犯时按照现有法律主张权利,但不主张单独设立虚拟名誉权之概念。本文观点是:1、虚拟人是由自然人或法人等这些民事主体在虚拟空间中根据现有的网络规则 、网络技术条件,通过计算机注册程序生成的网络活动主体。虚拟人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名誉权在网络空间中的投射和体现。2、虚拟人在网络空间中活动时的匿名性、可替换性特点要求不能完全适用原有名誉侵权标准进行处理。3、在认定虚拟人名誉侵权时按照如下标准:主观上要求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排除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对虚拟人的名誉侵权行为应当表现为的一定的持续性;损害结果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对在网络空间中有较高知名度的虚拟人给予更多的保护;最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实际的因果联系。通过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分解,对虚拟人名誉权的确认,可以使得民事主体的名誉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人、名誉权、保护
  
   名誉是指特定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概念定义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 《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定义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特性或者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因公民、法人的人格价值不同而有所不同。公民的人格价值主要是指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才干等素质和品格。民事主体的名誉正是社会公众对其人格价值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也体现了名誉的特征:(1)评价的客观性,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一种评价,此种评价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人的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同时也包含了评价所遵循的客观标准。(2)评价的特定性或针对性,名誉必须是对特定人的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指向特定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否构成对某人名誉的毁损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是以民事主体的名誉为客体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人格权中具有人身利益和人身专属性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宪法、民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名誉权的特征表现为:(1)专属性,名誉权总是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不可转让也不可继承;(2)非财产性,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只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保护的是主体的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利益,名誉的好坏并不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好坏,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实际生活中名誉的好坏会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或者影响到财产利益。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权利。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条规定当前我国名誉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两类,同时名誉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权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却经常发生,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侮辱、诽谤、不恰当地宣扬他人隐私、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其他行为等等。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通常要考虑一下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是指侵权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的一种心理状态,通常表现为一种恶意的中伤和攻击,以诋毁和贬低他人名誉的主观心理;2、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则通常采用语言或是书面的方式进行侮辱和诽谤;3、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应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4、因果联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受害人的名誉受损是由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
   在网络蓬勃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中的言论自由可以让人们把生活中的不满情绪宣泄出来,缓解人们的压力,减轻痛苦,疏导社会矛盾,让人们身心得到愉悦,获得某种趣味和享受。 但是也因网络的虚拟性,发表言论受到较少的限制使得名誉侵权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和特点。下面所要讨论的虚拟人名誉侵权及保护问题即是其一,虚拟人是否有名誉权?若有,又有何特点,如何加以保护是本章要讨论的重点。
   一、虚拟人名誉权的提出
   首先简要介绍两个相关的案件:
   [案例1] “•豪门•玉儿”诉联众公司名誉侵权案
   吉林市市民张岭,于1999年开始以网名“•豪门•玉儿”玩“联众”游戏中的“四国军棋”,从1999年到2003年的4年时间各种花费投入最少也有3万多元钱,在线时间达到11256个小时,积分已经达到9537,分列8段位、司令的称号,“•豪门•玉儿”在“四国军棋”游戏中排名第一。2003年1月20日,北京联众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联众世界服务器系统存在同一ID在同一时间可从不同计算机登陆不同服务器玩同一游戏的漏洞,“•豪门•玉儿”利用联众系统漏洞,用同一ID号同一时间在不同服务器玩游戏,进行炒分。经过对“•豪门•玉儿”的游戏记录进行检查,核实其用该系统漏洞进行炒分作弊,联众客服中心决定对“•豪门•玉儿”做清零处理。张岭以联众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案例2] “红颜静”诉网友“大跃进”名誉侵权案
   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名,在 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2001年“大跃进”在 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发表了多篇有辱“红颜静”名誉的文章,“红颜静”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
   最后两案的判决结果均以“•豪门•玉儿”与张岭、“红颜静”与张静之间存在实际联系为由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结案。虽然这两个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并不能平息两案引起的争议和讨论。现有法律规定名誉权的主体仅包括公民和法人,并无虚拟人这一概念,虚拟人是否具有名誉权成为争议的焦点。 要弄清楚虚拟人的名誉权问题还得从虚拟人这一基本概念着手。
   1、虚拟人及其特征
   通过第一章对人们在网络空间和物理空间的活动方式和行为模式的比较,我们已经了解到在网络空间中活动的特殊性——虚拟化,其中就包括主体的虚拟化,虚拟人的概念也由此产生。
   形象地说,虚拟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等这些民事主体在虚拟的空间中根据现有的网络活动规则、网络技术条件,通过注册生成的网络空间活动主体。与自然人的生成与消灭的物理过程不同,虚拟人的生成方式相当的简单,按照注册要求通过一些资料的简单填写即可完成,通常也不要求实名制。同样,虚拟人的消灭也是通过注销或是抛弃不用就可实现。以自然人为参照(以下均在此前提下讨论)分析虚拟人的特征以及与现有民事主体的关系。
   首先,从虚拟人的生成过程看,虚拟人是自然人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他依附于一定的自然人实体并为自然人所操控和处置,但两者之间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在网络空间中自然人通过注册可以拥有多个不同的虚拟人如多个网名(ID),多个聊天QQ 等。
   其次,虚拟人不能自主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由于虚拟人是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的一个符号化的直接活动主体,不能脱离现实生活中的人(间接主体仍是现实中的人),所有在其名下的行为均为一定的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所为,因而在网络空间中产生利益和责任最终必将归结到现实生活中某一个具体实在的自然人。从这一点来说,虚拟人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再次,从虚拟人的活动特点上看,鉴于网络空间的虚拟化,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以某一虚拟人行为时并没有身体的就位,通常只表现为一定的文字信息, 这使得虚拟人之间的交往表现为平面化、符号化,不如自然人交往那样具体直观、确定和稳定。
   综上所述,在以物理空间中的现实存在的人(包括拟制的法人)为中心的社会生活中,虚拟人并不能成为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 而只能是以现实存在的人为载体的民事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
   2、虚拟人名誉权论证
   我们知道名誉权的享有主体目前只有自然人、法人这些民事主体。从前一节的分析得出,虚拟人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将归结于自然人或法人这些民事主体,那么又何谈虚拟人的名誉权呢?争议的焦点也就在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空间中虚拟人之间的交往在匿名制的保护下,一个虚拟人针对另一个虚拟人进行侮辱或诽谤,并不会使与被侮辱、诽谤的虚拟人背后相联系的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会使其现实利益受损。因而虚拟人名誉无从谈起。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人本身是没有名誉权的,名誉权的真正主体仍是与其相联系的一定的民事主体,即使虚拟人名誉受到侵害,也是那个民事主体的名誉,而没有必要再另外增加虚拟人名誉权这一概念使其复杂化。
   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至少忽视这样一个事实:对虚拟人的侮辱和诽谤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对自然人在物理空间的评价产生现实的影响,但很显然,我们不应该漠视社会发展的现实,如前所述,网络的兴起和发展已经完全改变了人们的活动空间,网络空间构成了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一样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利益联系。在网络这个相对独立的空间中,不同的虚拟人之间的网络活动也同样会形成一定的网络评价,而且这种评价必将伴随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虚拟人的侮辱和诽谤最直接的后果是受侵害的那个虚拟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可能会使其在网络上陷于孤立或处于孤独状态,其他的“虚拟人”不愿与其交往,或者降低了其在网络上的影响力或是号召力等等,间接的结果也将会给与之相联系的民事主体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或许也可能带来某些物质利益的损害。因而这个观点在否定了虚拟人名誉权的同时也间接地否定了民事主体在网络中的名誉利益,不能体现人们对社会发展提出权利保护的愿望和要求。
   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大部分人所持有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法院所采纳作为一些案件的判决理由,如“红颜静”诉“大跃进”一案。笔者也基本赞同该观点,即虚拟人的名誉权归根结底为现实中的民事主体所享有和主张,但是在分析了虚拟人与民事主体的非一一对应关系以及网络空间活动的一些特殊性后,笔者更倾向于建议把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在不同环境下分别讨论,并使用不同的保护标准。为此笔者在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保护方面提出“一体两面”的观点。所谓“一体”即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两面”是指该民事主体在不同空间活动时所呈现出的主体状态,这里也主要分为物理空间的活动主体通常表现为现实具体人和网络空间的活动主体具体表现为虚拟人。作此区分的依据在前一节已有提及,在此不再重复。因此,虚拟人的名誉权也就有了存在的依据,它派生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同时在网络空间中代表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而适用单独的保护标准,这样就可以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二、虚拟人名誉权的保护和限制
   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在网络空间中设定虚拟人的名誉权,因其在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均有特殊之处,完全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既不能起到有效保护作用,还可能会影响、限制了网络的正常发展。因而笔者就如何对虚拟人的名誉权进行合理有效的保护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供参考。
   虚拟人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构成名誉侵权同样也需具备四个要件,而对虚拟人的名誉侵权行为和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对这四个要件做出一定的修正以适应实际的需要。
   1、主观上存在过错限定为故意,排除过失的心理状态。
   网络是信息的集散地,网络空间信息容量巨大,信息交换以空前的规模和速度进行着,它的开放性和相对较高的自由度既能使社会的个体徜徉于信息海洋之中,也能很容易的被淹没在信息洪流之中。与现实主体侵犯名誉权不同,在网络空间里,由于网络的即时性,信息交换过程是几乎感觉不到的,侵权人为达到侵犯虚拟人名誉之目的,必须使其侵权行为不被淹没在无止境的信息中。而行为人如果出于过失而侵害了虚拟人的名誉权,可以不予追究,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和鼓励网络言论的相对自由,过于自信的过失通常带有恶作剧和玩笑性质,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可以尽快地得以弥补或消除带来的不良影响。
   2、与主观故意相联系,在客观上侵权行为应当表现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很难判断,却会通过外在行为表露出来。如果侵权人是由于过失而造成了虚拟人名誉的损害,一般不会重复实施,而如果侵权人存在故意侵害虚拟人名誉的心理时,表现为持续的、不断地对其他虚拟人进行攻击,以便扩大影响引起关注达到贬低其名誉的目的。如案例中的“大跃进”长时间的针对红颜静进行诽谤和侮辱使得网络中人人皆知,使“红颜静”在网络中遭到冷遇和失去信任。
   3、造成实际损害,虚拟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认定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点。
   一方面在网络空间中针对虚拟人的名誉侵权具有易发、多发、传播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因而对民事主体的实际损害很容易造成;另一方面虚拟人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另一面——现实人,对现实人的名誉的评价是对那个具有具体形象人的评价,一旦造成损害,就很难去改变其原有面目而重新出现,因而只能通过法律对其名誉权做出较为严格的保护,而符号化的虚拟人则可以进行较为简单的自我救济即可以通过抛弃原有的虚拟人,另外注册生成另一个虚拟人达到避免损害或者不利益,并且这个过程可以无限重复,基于这一点对民事主体的损害又不是那么容易造成的。对于普通的虚拟人名誉受到侵害时,尽管损害确实产生并存在,但其程度则可以被忽略。而对于较高知名度的虚拟人名誉受侵害造成的损害则不能等量观之。如案例1“•豪门•玉儿”一案中的虚拟人“•豪门•玉儿”,这个虚拟人在网络军旗游戏中可是一个大名鼎鼎的人物,其名誉和声望是经过长时间不断修炼而积累起来的。联众公司宣布其游戏作弊并把其积分清零的行为对其在网络军旗游戏世界中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严重的影响了“•豪门•玉儿”这个虚拟人在该网络军旗游戏中的声誉和评价,尽管张岭完全也可以通过注册另一个账号重新进行该游戏,但是这对张岭来说将付出巨大的代价。
   与现实人的名誉保护原则相反,平等保护原则在一些情况下会对知名人物的名誉保护进行适当的限制以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而在互联网空间,人们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自由,与现实物理空间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法律的利益平衡可以向言论表达倾斜。” 因而在衡量行为人是否对侵害虚拟人名誉造成实际损害的时候,首先要考虑虚拟人的知名度, 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才构成虚拟人名誉的实际损害。
   4、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
   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在虚拟人的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上显得更加重要。虚拟人并不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最终的责任主体是与侵权虚拟人相联系的具体现实人,因此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必须能准确地找出责任主体,而这在网络空间中比物理空间要难得多,这将牵扯到另一网络主体——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机制。关于这一点在下一节作详细阐述。
   虚拟人名誉权保护的建议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条件决定了法律的产生、发展、变化,法的内容归根到底总是取决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相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滞后性,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和新现象并不能马上地在法律上得到反映和确认,但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客观需要变得更强烈从而形成一种权利要求,此时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调整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只有如此,法律才能发挥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我国现有的有关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保护规定应当说是比较完善的,而网络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巨大影响和变化对法律提出的新的要求却难以预见。对网络空间中的虚拟人名誉进行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此对现有的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显得非常有必要,既能使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得到更加完整的保护,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充分而明确的依据。
   就虚拟人名誉保护的具体措施,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1、在民事主体名誉权保护中按前所述分为两类分别加以保护,对虚拟人的名誉侵权遵循第3.1节所阐述的标准认定,既达到了保护目的,又不会阻碍网络的正常的发展。
   2、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同于物理空间,在网络中所有的活动都离不开网络服务商这一主体,在网络空间活动中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又在何种情形下对虚拟人的侵权活动负有责任对维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此问题的论述较多,笔者较为赞成以下观点,即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时视不同情况而定。
   第一、网络中介服务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的合法性不负事先审查义务,但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三、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合理时间”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民事责任。
   第四、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任何时间,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若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承担方式上,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有权要求侵害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根据实际的损害程度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可以虚拟人名誉侵权的范围和程度选择不同的方式,程度较轻的可以直接在网络上解决,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回到现实中解决。
  
  转载于: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http://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1662770334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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