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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作用

木鱼一声
2006-08-30 08:04   收藏:0 回复:1 点击:4863

    法的作用在法理学知识体系中有着重要的位置。对法的作用的透视有助于我们认识以法为中介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对法的概念、本质的认识的进一步具体化。同时,对法的作用的了解也有助于理解法的价值问题。另外,正确理解法的作用也会对正确认识法治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法的作用概述
  
  一、法的作用的概念
  对于“作用”这个词语,《辞海》的解释是:“人或事物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产生的影响或变化的功能。” 在另一本权威词典——《现代汉语词典》里,“作用”一词有四个义项:①对事物产生影响:外界的事物作用于我们的感觉器官,在我们的头脑里形成形象;②对事物产生某种影响的活动:同化作用、光合作用;③对事物产生的影响;效果;效用:副作用、起作用;④用意:他刚才说的那些话是有作用的。 法的作用作为一个偏正式词组,“法”是一个限定词,说明了作用的发出者。认识法的作用,应分别认识“法”和“作用”两个词语,然后加以合成。
  经由前面章节的介绍,我们已经知道,法在本书中大致是在一种实证法意义上来使用的。也就是说,法主要是指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体。国家通过法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通过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一定的模式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调整,进而达到形成、维续一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在本节中,“法”也是这样一种含义。再说“作用”,上面的引述显示,在汉语语境里,“作用”一词表征着事物之间的互动与影响,意味着人或事物以其本身的能量与属性对其他人或事物的属性与内容产生或产生的变化。把这两方面的意义结合起来,我们可以这样大体把握法的作用的内涵:法的作用是指通过使法的属性与能量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的发挥而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或产生的影响。
  具体说来,我们可以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法的作用:
  第一,法的作用于法的属性与能量紧密相关。任何一个事物都有自己的属性,法也不例外。法的属性大致包括:(1)意志性。法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的成果。人为什么需要法?为什么要做出这样规定而不做出那样的规定?这其中体现了人的需要,体现了人的利益。利益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是需要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与需要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利益产生于社会之中,标示着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不仅是一个自评的概念,也是一个他评的概念。因为利益是一个表明稀缺性的概念,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利益的对象的事物是稀缺的。 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尤其是阶级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秩序的本性内在地要求对利益冲突予以调整。法就是这样的规范之一。对于不同主体利益的肯认与保护需要进行实际的调查、分析、择取,是一个有目标有意识的活动。在法的规定中体现了一定意志,即希望借助法来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形成和维续一定的秩序。(2)普遍性。法对社会的调整属于规范性调整和个别性调整的结合。一方面通过法来对社会利益关系格局做出抽象、概括的规定,另一方面通过法的实施来对具体个案实现调整。法的普遍性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抽象的规范模式,是一种常项,不同的个体、不同的情形属于变项。法的普遍性是前提性条件。(3)强制性。法和其他事物显著的不同就是法是和国家经由大致相同的过程产生的。法是国家实现其意志重要途径和方式。为了保证法的实效,国家以其强制力量作为法的后盾。对敢于蔑视法的权威、践踏法的规范的行为将给以严厉的制止,并给以惩处。法的作用的发挥是以其具有的这些属性和能量为基础的。
  第二,法的作用是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发生的,其效果如何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社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事物,它是人与其外界环境综合作用的产物。社会是一个动态的、历史性的概念。它的构成要素时时在发生变迁,事物之间的作用方式与力量的强度也是不断消长的。法作为社会运作的平台之一,其作用发挥也是一个充满无穷变数的过程。举其要者,法是人对外界认识的阶段性成果,人的认识水平是一个变化的概念;法是要靠人来制定和实行的,而这些人所赖以存续的外在环境是在变化着的,这些变化会对人产生影响;法的实行也要依靠一定的物质条件,这些物质条件也是不断在变化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的作用的发挥本身也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其实效在一定意义上是各种力量合力作用的结果。
  第三,法的作用的发挥过程是一个由社会到个体和由个体到社会的过程。法首先是类型化的概念,它的制定建立对社会的利益关系、行为性质的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之上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它做出概括抽象的规定。其次,法在实际生活中是通过法的执行、适用和人们的遵守来使其规定从“书本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而法的实际的个案式的解决又是服从服务于社会性的任务的。这两者是一个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过程。
  二、法的作用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法的作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法的作用进行分类,方便我们更清楚的认识这一事物。
  (一)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
   这是根据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所进行的分类。法的一般作用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作用,这是对各种具体的法的作用的抽象概括性表达。而法的具体作用则是指具体的法,既指从时间的维度来看的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法也指从空间维度看不同国家的法,还指从法的体系内部看不同部门的法的作用。
   (二)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
   这是根据对法的作用的预期设想和实际状态所作的分类。我们知道,法是人的有意识的成果,在立法的时候,人们对法的作用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而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法是在复杂的社会中、在各种因素交互作用下发挥作用的,人的预期设想的效果往往会在现实生活中有所变化。二者的差异既和人的立法调查有关,也和社会变迁的具体情势相关。
   (三)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这是根据法的实际效果作的进一步分类,是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作出的关于法的作用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效应的评价。所谓积极作用就是能够产生正面的、符合评价标准的作用,相反,消极作用则是指产生负面影响的、与标准不相符合的作用。如果作广义的理解,那么评价的人和评价标准是各异的,既可以是立法者、可以是执法者,也可以是法律实施的对象,不同的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合法的实际效果来作出调整。
   (四)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
   这是根据法对社会成员及社会发生作用的途径与方式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作用,就是法在具体个案中的实施,比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行人当场依法给与处理。间接作用则是由于人类行为的相似性或特殊情境的缘由而对社会成员及社会发生的影响。比如,交通警察的现场执法行为对其他路人产生的影响。
   (五)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这是从宏观角度和微观角度考察法的作用所进行的分类。法的规范作用是从微观角度来考察法的作用,其基本着眼点是针对法对社会个体产生的影响。法的社会作用则是从宏观角度来考察法的作用的,其基本着眼点是由于法的实施对社会发生的影响。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紧密相关,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法的规范作用
  
   通过在前面章节对法的要素的学习,我们知道,在法的整体中,法律规范占了很大的比重,一部法律的全部条文中的绝大部分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同时,我们又知道,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的意义就在于为人们确立行为模式和评价标准。下面,我们就详细分析法的规范作用。
  一、指引作用
  法的指引作用就是指法通过其规定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点和引导。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主要是法律规范。从逻辑构成上说,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就是指法律规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这种指引有两种情况:一是确定性指引,也就是通过法规定人们的义务(职责)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一是不确定性指引,只是通过法规定授权性规范(自由裁量性规范)给人们的行为以一定的自由空间,由行为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当然,自由不是随意。同时应当指出,这并不是说法的其他构成要素,如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就没有指引作用。比如,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是时代精神在法律中的贯彻。学习法律原则对于理解法律规范具有前提性的、总体性的意义。法律概念也很重要,因为,不熟悉法律概念就无法准确的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可见,在发挥指引作用的时候,法作为一个整体,各个部分都有其独有的意义。
  二、评价作用
  评价是一个关系性概念,就其构成来讲,包括评价者、评价对象、评价标准、评价结果。对法的评价作用来说,就评价者来说,既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社会个体;就评价对象来说,主要是人的涉法行为;评价标准是法,既包括宪法和法律也包括法规和规章,即广义的法;评价的结果大致有非法(与法无关)、合法和违法。根据评价的效力可以把法的评价分为正式评价和非正式评价。正式评价就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涉法行为作出的评判。非正式评价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依照法的规定对涉法行为作出的评判。前者比如公安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涉法行为合法性做出的评价,后者比如普通社会大众、律师、教师等对社会上发生的涉法行为依据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做出自己的评价。正式的评价相较于非正式评价,具有正规、严格、权威的特点。需要指出,我们不应忽视非正式评价的意义,非正式评价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国的法治建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教育作用
  教育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活动,“在中外教育史上,尽管对于教育的解说各不相同,但却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基本点,即都把教育看作是培养人的活动”。 法的教育作用的着眼点就是通过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等活动对社会成员的意识、观念化行为产生影响。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法的教育作用具有不同的内容。从法对社会成员发生的教育作用的途径和方式上来看,法的教育作用可以分为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所谓直接作用,就是通过法在具体个案中的应用,对案件当事人所产生的教育作用。间接作用则是指通过对法的宣传、对法的实施活动的公开,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教育作用。从作用的内容上来考察,法的教育作用可以分为规范教育和文化教育两个方面。法的教育作用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是规范教育,也就是通过使广大社会成员知道法的内容,熟悉法的规范模式,并以此为标准调整自己的行为。同时,法作为时代精神的体现,代表了一个时代的显著特征,通过法的教育作用也使社会成员受到了文化的浸润和洗礼,从而潜移默化的影响到社会成员的意识、观念和行为。
  四、预测作用
  预测是事先的测算,这种测算往往是基于一定的根据。比如,我们在市内行车的时候,可以根据交通指示灯的变化以及交通规则的规定来对自己面临的交通情况作出一个大致的测算,进而决定自己的行为。法的预测作用也就是这样。法作为一种行为的规范,根据对人类社会关系的类型、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对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比较明确的界定,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指引,也为人们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方式、内容与结果提供了一种可资参考的权威性根据。同时,由于法的预测作用,人们可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这样,可以减少人们行为的盲目性和偶然性,提高行为的效率。
  五、强制作用
  法的强制作用主要是指通过国家强制力(包括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的运用,来保障法的实现。比如,通过宣布戒严,由军队掌控一定区域在一定时间内的社会秩序;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捕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不是起诉,法院来决定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受到什么惩罚,监狱部门对在押犯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法院对社会成员之间的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保障法院判决的实现等等。法的强制作用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物质强制和精神强制。前者是动用国家的暴力机器来确保社会成员的就范,后者则是通过社会成员慑于法的强制性的威力,在内心决定使自己的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这里还要应当指出两点:一是国家强制力不是必然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只有法的实现遇见障碍,不付诸暴力不能解决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依法妥贴的解决相互间的利益冲突,国家强制力就不会出现了;一是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只是保障法的实现的一种,理想的来说,法主要应当靠自身的合理性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来使得法律得以实现。
  
  法的社会作用
  
   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着眼于法对社会个体所会产生的影响,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则是关注法对社会整体所产生的影响。前已述及,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的关系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通过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调整,人们最终是希望通过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形成和维续一定的社会秩序。“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这些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实质上包含着一种它们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这种内部秩序是靠某种社会控制来维护的,也就是依靠其他人对每一个人施加压力来迫使其在维护文明社会方面履行义务,同时制止其反社会行为,即与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相背离的行为”。 应当指出,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的内容与性质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区别,因而,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主要方式的法律也有着不同的特点,其发挥作用的方式方法也有一定的区别。
   一、法与政治秩序
   政治是指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人们围绕着特定的利益,借助于社会公共权力来规定和实现特定权利的一种社会关系。质而言之,政治包含三个基本的方面:首先是人们的利益关系,在阶级社会中,它首先体现为阶级利益关系;其次是人们的政治权力关系,也就是一种统治与被统治、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其实质乃是人们在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力量对比和相互作用关系;再有就是人们的政治权利关系,它体现着人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分配关系。 如果单就政治所涉及的利益而言,其范围可谓十分广泛,比如统治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等,但政治这一概念所主要关注的乃是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也就是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公共权力运作的方式与程度。这些运作归根结底是为了一定的利益,关注的终极目标是利益的分配与拥有。在历史的长河中,不同阶段、同一阶段的不同国家,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在专制主义时代和专制国家中,法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规范作用要比自由民主时代和国家小得多。概括地说,法对政治秩序的形成和维续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规定政权合法性标准,包括政权的产生和变更,为政权合法性提供依据;(二)规定社会公共权力主体的格局和权限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三)规范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设置监督制约机制,确保社会公共权力的运行有序;(四)规定社会普通大众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和内容,为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保障;(五)规定对于社会公共权力的运行出轨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法与经济秩序
   在经济学上,经济指的是社会物质的生产和再生产活动。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经济活动的基础。人的需要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对经济资源的在各种可能的生产用途之间做出选择,以使可资利用的资源能按照预定的组合得到最有效的利用。资源的配置形式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传统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等基本的方式。传统的经济体之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决策权的分配源自传统的血缘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计划经济是以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传统的国有制为基础的,决策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一级。市场经济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资源分配受消费者主权的指导,决策结构是分析的,作为决策主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是平等的,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 经济秩序对于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来说具有前体性、基础性的作用。商品经济越发展,法在经济秩序的形成与维续中的作用就越突出。具体说来,法对经济秩序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把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经济体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为经济运行廓定一个大致的框架;(二)规定参与经济运行的各种主体,包括设立(或认可)、变更、活动空间;(三)界定产权,做到产权明晰,保护合法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四)规范经济运作行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五)规定对经济运行中的出轨行为的惩戒措施。
  三、法与文化秩序
   文化是一个复义性概念,历来就不存在关于文化的权威的一致性的概念。不同学科、不同学派对于文化往往有着不同的界定。 本章为了论述的方便,倾向于关注文化作为精神财富的方面,比如文学、艺术、教育、科学等。文化对人类社会乃至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知识传承与创新,对于社会成员的人格塑造、意识锻造和行为调整,对于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文化发展既有其自发的成分,也有自觉的成分。古今中外的国家,大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参与文化发展,保护、激励、调控文化的发展方向。具体说来,法对文化秩序的形成与维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规定文化发展的目标指向、实现途径、激励机制;(二)规定文化投入的主体与方式;(三)规定文化生产者的资质标准、行为规范;(四)以知识产权为核心构筑文化生产主体的权利体系;(五)规定对文化生产、流通领域的出轨行为的惩戒措施。
  四、法与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标识的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过程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也就是人类能够根据规律建立和维续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从而使得人类在这种和谐的关系中存在和发展。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的认识与改造也在不断发展。随着人类的认识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这种影响反过来也对人类自身的生产与生活状况产生着越来越大的影响。如何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也关涉到人类自身的生死存亡的问题。人类通过调整人类自身的活动来调整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这是一个从自发逐渐走向自觉的过程。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类越来越感受到由于人的活动给自然成的影响的反作用是何等强烈。当前,全球正处于人口最多、人均资源最少、人类的贪欲最盛、可运用的科学技术对环境破坏能力最强的时期,生态环境问题也早已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而已经成为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关注的事情。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纷纷制定政策和法律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可持续的发展观念正日益成为一种常识,以此为根本的理念的法学思想和法制体系的变革与建设也在如火如荼的展开。 在这一过程中,通过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法对社会将会起到改变人们的观念、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以促进人类与生态之间的关系更趋科学与和谐。
  五、法与国际关系
   有国家存在的世界里便会有国际关系,当然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与内容有一个发展过程。有国际关系便会有调整国家关系的规范。这种规范就是国际法,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条约和惯例。在全球化的时代,法律的将会发生新一轮的变更。就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来说,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形成和维续世界格局与秩序,调整各国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二)保障国家的主权与安全,为国内发展创造一种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三)促进各国之间的经贸往来和文化交流,促进世界大市场的形成与良性发展;(四)遏制与制裁反人类的犯罪行为,促进各国的人权事业发展。
  
  法的局限性
  
   经由上面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法对于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的意义是不同寻常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就是万能的。完整的认识法的作用,我们还有必要考察法的局限性。
  一、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我们知道,社会成员之间的行为和关系的方式与内容是错综复杂的,因而,调整这些行为与关系的方法也有很多种。道德、宗教和法律是主要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政策、纪律、村规民约等。从历史上看,在没有法律的时候,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规范形式就已经存在了。而且在始初的时候,法律和道德、宗教等是混合在一起的。只是“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的方法就消失殆尽了,实际上,其他的方法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方法的存在也说明了法不是万能的。另外,在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和行为的时候,法律不总是社会成本最低的方法,有时甚至是很昂贵的。还有,法律发挥实际作用在有的时候是比较被动的,如果没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采取了其他的方法来解决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是不会介入的。
  二、法的作用范围的有限性
   和社会调整方法的多样性相联系,社会存在诸多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与内容也各有不同。在有些领域,法律并不宜参与。比如,在恋爱关系中,如果双方因为金钱关系、人身关系发生争执且向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提出请求,法律会相机介入。但至于双方见几次面关系才会发生质变、到什么程度才能结婚这样一些问题,法律就不适宜作出规定和干预了。再比如,法律调整人们的行为着眼于人们的外部行为,并根据外部行为来推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没有外部行为,只是人的内在思想,那就恐怕道德比法律更有力量了。
  三、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变迁
   人类社会是处在不断变迁之中的,其现有状态是多种因素交合作用的阶段性体现,一旦这些因素的性质和力量有所改变,社会状态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它必须以一定民情为基础,没有民情基础的法律不会有真正的力量。法律的权威性除了源自强制性也源自稳定性,人们根据法律的稳定性做出自己的合理预期并进行准备。朝令夕改,令就不会有权威。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更多的时候是代表了一种保守的力量,因为它总是着眼于现有的秩序。如此说来,在法律的相对稳定与社会变迁的丰富、多样与迅捷之间就不可避免的会发生矛盾甚至是冲突。有的国家解决这一矛盾是通过国家的政策及时变化来实现的,有的国家则认为这是法治的代价。
  四、“徒法不足以自行”
  有法存在的社会里,法从来不是孤立的,法的作用的发挥也不是孤军作战。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法在其中发挥作用需要借助其他条件的协作。一方面,法的制定和实施是要有人来参与的。人的理性从来是具有有限性的,人对社会及其控制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是,法律的实施须以事实为根据,事实靠证据来再现的,而这种再现过程在有的时候是无法完整的。另一方面,法的作用发挥也是和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具体情势紧密关联的。经济的平稳发展、政治的开明和人们的道德观念的较高水准往往也有利于法的作用的发挥,而经济的动荡、政治的专职、人们的愚昧则显然不利于法的作用的发挥。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会对法的作用的发挥产生影响,高科技的运用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对于法的实施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总而言之,正确认识法的作用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态度,认为有法没法一个样,这种认识会导致人治,社会控制会陷入主观任性的怪圈, 另一种是法律万能论,认为法律无所不能、无所不包,这样的认识同样会葬送法律的真实价值。我们一方面应当认识到良好的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重大意义,另一方面也要对法的局限性时时警醒、抱持一种清醒的态度。在社会的整体里面、在多种调整方法中来认识和对待法的作用,法才会真正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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