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些思考 |
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些思考
《北京娱乐信报》6月16日爆出《“凶手”赴死“死者”活现,碎尸案中死者现在劳教》的新闻,18年前,“凶手”滕兴善因涉嫌一桩碎尸案被判处了死刑,18后,当年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死者”的石小荣因贩毒现在却还在贵州省女子劳教所接受劳教。这是一件非常明显的冤假错案,据记者报道,在当年的(1988)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案情是这样认定的:一九八七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兴善与和他有暧昧关系的贵州籍女青年石小荣在其家奸宿后,发现丢失现金,怀疑系石盗走,便追赶石至马兰州,将石抓住,石呼救挣扎,被告将石活活捂死。尔后用刀和小斧头等工具将石的尸体肢解成六块,分别抛入锦江河中灭迹。根据“死者”石小荣的说法,他根本就不认识那的“凶手”滕兴善,跟谈不上有什么暧昧的关系。既然这样,那么那份判决书是怎么写出来的呢?“凶手”滕兴善为什么会在那份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书上签字呢?
我们再来看看几个类似的案子。佘祥林,湖北人,11年前因“杀妻”被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又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被杀”妻子“复活”出现在人间,“凶手”丈夫才终洗不白之冤。李久明,二级警督,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2002年7月12日,因一起入室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杜培武,云南民警,因涉嫌杀妻案,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缓,后真凶落网,杜培武冤案查清并无罪释放。王树红,云南丘北县农民,因涉嫌一桩强奸杀人案,被羁押达299天。在真凶归案后,重获自由的他已经成为一个浑身是伤的残疾人。岳兔元,山西柳林人,因涉嫌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被害人“死”而复生,嫌疑犯才得以洗脱罪名。
这样的冤假错案太多,我就不用再一一列举了。在上面几个案例中,“被害人”复活的事件就好几起,真是让人觉得“好笑”。“好笑”之后,我们不得不来思考一下这些冤假错案的后面都存在些什么么。很明显,这些案例说明了刑讯逼供在侦察和司法的过程中还一定量量地存在着,刑讯逼供似乎成为某些个别办案人员获取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手段之一。上面那些冤假错案受害人之一的李久明回忆说,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分两次对我刑讯逼供,电刑、灌凉水、芥末油、辣椒油、不让睡觉、不让呼吸、用打火机烧等手段。这让我想起《红岩》里面描写的渣子洞,这样的司法,有何公正可言?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人权保护原则到底又有多少是落实了的呢?人权都得不到保护,国家里的公民都没有了个人尊严,那国家尊严又从和说起?
我们再来看看相关的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于1986年12月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用于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侦察刑事司法等这些部门机关,本身就是用法律来维持社会的秩序,来维护公民的人权的,然而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却置法律于不顾,采取非法的非人性的非理性的手段,让那些本来无罪的人屈打成招,这是严重的人权侵犯,是对人性的严重悖逆,是对法制的严重破坏,是与人类文明的背道而驰的。这一系列现象表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真贯彻,而刑讯逼供的现象在办案过程中还没有彻底消灭。一些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还是“有罪推定”、“未审先定”这样的思路。
但是我们怎么样来杜绝刑讯逼供呢?我觉得应该让审讯的过程要公开化,透明化,在审讯的过程中,可以让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者是用录象设备把审讯的过程全程录下来,让刑讯逼供无处藏身,我就不相信在这样的情况下,那些办案人员还不知道刑讯逼供是违法的,如果真不知道,那他还有什么资格在刑事司法机关工作?还有就是,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上面李久明的案子中使用的那些酷刑,就是要让犯罪嫌疑人不要保持沉默,要他供认所谓的事实。犯罪嫌疑人也是人,而且还只是有犯罪的嫌疑,在证据不确凿,罪行未定论之前,他应该是无罪的,他应该享有每个人应有的人权,他可以保持沉默。上面因涉嫌强奸杀人的王树红,在被羁押的299天里,他被木棍殴打,电击等手段进行逼供,现在被无罪释放出来后,已经是七级残疾,胸11、12及腰1、2椎体轻度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部呈130度弯曲,畸形的非常厉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至少丧失了85%。面对这样的事实,不就说明了他在被审讯的过程中,“无权保持沉默”,也没有外在的舆论监督,而造成了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采取非法的手段让他屈打成招吗?
刑讯逼供,绝对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它既关系到我们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关系到国家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如果有刑讯逼供这样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行为存在,不但达不到效果,甚至还会造成文明的倒退。
2005年6月17日
本文首发于文馨网
http://www.shukuang.cn
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
|
|
 |
|
回帖 |
 |
|
回复人: |
冷若冰霜110 |
Re: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些思考 |
回复时间: |
2005.06.17 21:12 |
|
这种帖子没法回.
|
|
回复人: |
蜀狂 |
Re: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些思考 |
回复时间: |
2005.06.19 05:36 |
|
怎么没法回?
|
|
回复人: |
雪克 |
Re:对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些思考 |
回复时间: |
2005.06.24 21:32 |
|
正义的呼声!这类现象各地均有。应该说公检法三家都在努力杜绝,但基层还时有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有罪推定~根深蒂固,而无罪推定实施又非常难~~~~~
再议。
|
|
回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