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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冷若冰霜110 收藏:0 回复:1 点击:4598 发表时间: 2005.11.27 18:35:26

公务员录用与劳动者权利保护[转载]


  11月26日,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举行笔试,面试工作于2006年2月前完成。中央、国家机关2006年公务员招考公告规定:“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所在学校教务部门盖章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原则上不得参加面试。”也就是说,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在职报考者如果没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原则上没有面试资格。这规定,不光出现在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里,而且出现在地方公务员录用中。
  
   翻开1993年公布实施、2006年1月1日将废止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4年《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以及2005年4月27日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找不到类似“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有第十五条规定了“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得详细一些,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招录机关根据“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主要了解报考者是否具备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报职位的资格条件要求。基本条件由公务员法作出统一规定,即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一般由招录机关提出,经省级以上考试录用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从此法规定的资格审查的目的和内容看,“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既不包括在资格审查的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何况,公务员法并未对“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详细列举,没有规定“申请材料”包括“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因此,在公务员法没有明文规定并且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规定“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这显然于法无据。
  
   公务员录用为什么要规定“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呢?福建省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在2005年秋季公务员招考时解释道:由于部分在职人员与服务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防止争议或纠纷,在职报考者必须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报考的证明。防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争议或纠纷,看来是其主要考虑。
  
   这种考虑不能说没有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公务员,难免出现争议或纠纷,甚至摊上法律连带责任。因此,为避免出现这种麻烦,公务员录用规定“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也就成了最简单方便的选择。
  
   这条规定虽然操作起来简单方便,但是由于涉及的不单是在职报考者,而且是全国为数众多的在职人员、劳动者,所以其影响不可小觑。因为,这一规定为避免争议或纠纷麻烦而处理得太过随意,对限制报考的范围进行扩大化,不但限制了容易造成“争议或纠纷”的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且限制了已经解除或没有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但又由于种种非正当原因所在单位不同意其报考的劳动者。后一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实在是为数不少,所在单位不同意其报考的非正当原因,大致包括单位本身在思想、观念、制度上的封闭、保守、僵化,单位领导自私、报复、嫉妒的不健康心理和不给好处不办事的不正之风以及其他非法律性非正当性理由。所在单位是否出具同意报考证明,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然而,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规定“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就是在表明如果没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就没有公务员报考资格,只要所在单位不同意他报考,他条件就是再好能力就是再强也都不可能成为公务员,这相当于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把法律赋予的录用公务员权力部分转让给了主观性随意性很强的在职报考者的所在单位,在社会风气不正、某些单位和领导观念保守、自律意识薄弱以及劳动者合法权利时遭恶意侵犯的大环境下,其后果可想而知。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这两条规定表明,劳动者、在职报考者的所在单位对其本人的某种意见(如是否同意报考公务员),既不能准确反映他们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也不能阻止劳动者、在职报考者依法行使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权利,更不能恶意侵犯劳动者、在职报考者享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法定权利。
  
   “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规定,不但限制了人才合理合法、健康有序的流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的实现。
  
   强烈建议取消或修改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在职报考者必须持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的有关规定。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不能制定超越法律之外的额外规定,不能让某些用人单位和领导主观性随意性很强的意见成为公务员录用的一项资格条件。
  
   公务员录用,不能让于法无据的规定,成为某些用人单位恶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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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海魂 Re:公务员录用与劳动者权利保护[转载] 回复时间: 2005.11.28 15:13

    中国的公务员名堂本来就是糊弄外国人、欺骗联合国的。
  把行政机关的干部当公务员,剥夺了其他事业、企业的干部的资格。可是一旦需要,企业、事业的领导照样成了公务员。
  表面看来公务员占全民比例低,实际上领财政工资的比例还是很高。
  法国不同,凡行政人员及事业和大型国企的人员都是公务员。
  香港是这样:领财政工资的就是公务员,包括打扫卫生、门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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