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甘肃省镇原县公、检、法机关违法办理李桂兰等人“过失致人死亡 |
对甘肃省镇原县公、检、法机关违法办理李桂兰等人
“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透视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8日,甘肃省镇原县中原乡田站村李灵龙家娶儿媳,其妻第钱军小孩钱江海丢失,寻找未果,遂向县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3日,该村农民毕生禄在障虎嘴沟放羊时发现一名小孩尸体,遂报案。5月5日和5月6 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毕生禄,其妻李桂兰,其三儿媳张社会(有智力障碍的人),其三子毕升强行带走,予以刑事拘留。在对毕生禄及其家人审讯期间,5月8日凌晨一时毕生禄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说是自杀,家人说是因刑讯逼供死亡)。公安机关在侦查审讯犯罪嫌疑人李桂兰、张社会、毕升三人期间,多次刑讯逼供取得“口供”;5月29 日,又前往毕家提取“物证”“血迹”,对无名尸体进行尸检。5月7日、8日,上述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该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9日,毕升被取保候审,李桂兰、张社会与6月14日被逮捕,监押在县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镇原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桂兰、张社会涉嫌致人死亡罪,毕升涉嫌包庇罪向该县法院提出公诉,镇原县法院分别于2000年12月4日、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0)镇刑初字第84号,(2001)镇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李桂兰、张社会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并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钱军精神抚慰金2000元,500元,被告人毕升犯包庇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地区中级法院先后两次以事实不确、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002年9月12日,该县法院作出(2002)镇刑初字第60号判决:以被告人李桂兰、张社会犯过失致人死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毕升被宣告无罪。民事赔偿不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军,被告人李桂兰、张社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地区中级法院作出(2002)庆刑终字第174号判决:维持镇原县法院(2002)镇刑初字第60号判决,被告人李桂兰、张社会共同赔偿钱军经济损失5000元。
但仅从本案办理的相关材料反映看,从证据的取得方式及证据的认定来看,毕生禄的非正常死亡,对李桂兰、张社会、毕升的非法刑事拘留,作为物证的血迹提取方式来看,存在刑讯逼供、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的规定。
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殃及数人
一、 镇原县公安局严重违法办案
一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尚不能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情况下,盲从立案,违反了刑诉法的立案条件,实属违法办案情形之一。
二是公安机关在未向嫌疑人毕生禄(报案人)及其妻李桂兰、儿媳张社会、三子毕升出具任何刑事拘留证的情况下,将四人先后强行带走,予以非法刑事拘留,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实属违法办案情形之二。
三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审讯上述四人中,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办案规定,多次滥用职权,采取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方法获取“口供”,造成嫌疑人毕生禄的非正常死亡,其他三人多处受伤的严重恶果。实属违法办案情形之三。
四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违反法定程序,对毕家板凳上的“血迹”提取时未做任何提取笔录,也未做毕家家人的辨认笔录,非法提取物证,致使“血迹”这一案证据的收集程序非法。同时公安机关还公然违反看守所的规定,非法取得与李桂兰、张社会一同在押的其他案犯的口供。实属违法办案情形之四。
二、 镇原县检察机关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效仿公安机关违法办案
本案中,镇原县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突出表现是明知公安机关侦查此案的活动违法,在毕生禄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办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而且默许公安机关违法办案人员继续非法取证,将错就错的违法逮捕、起诉,存在对此案把关不严,对证据审查不细等严重问题,起到了助纣为虐的作用。
三、 镇原县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诸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一是本案的庭审至少存在三方面的问题:首先,法院对此案的审判应为控辩型,而法庭却采取纠问型;其次,在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证据未当庭质证认证,严重违反法庭调查程序;再次,法庭辩论中,审判长多次无故制止和干预被告人一方充分行使辩护权,明显限制辩护权的正常行使,有碍于公正审判。
二是庭审调查中,法庭置被告人、辩护人多次提出对“无名尸体”、“血迹”等证据进行骨龄、DNA全面科学鉴定的请求于不顾,违反刑诉法第165条,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权利。
三是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所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罪行完全一致,法庭继续效仿检察机关对存疑证据不加核实并非法采信认定案件“事实”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运用存疑证据定案枉法判决
纵观本案的办理过程,公检法机关均运用非法取得的存疑证据定案,导致枉法判决恶果。
定案存疑证据之一:无名尸体
镇原县公安局对无名尸体勘验尸检后,仅经过丢失小孩钱江海之父钱军对尸体的辨认,在没有查清无名尸体来源,也未对无名尸体进行骨龄、DNA全面科学的鉴定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在尸检报告中认定乃“钱江海”的尸体。无名尸体作为物证和间接证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情况下,是否为钱江海尸体,这一证据不具排他性,存在严重疑问。而公安机关却将这一存疑证据作为其定案的证据使用,严重违背刑诉法运用证据定案规则。
定案存疑证据之二:血迹
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之一的血迹,即从被告人李桂兰家提取的可疑“血迹”,经检验为“O”型血,公检法机关办案中既未做种属实验,排除是人血还是其他动物血,也未排除他人“O”型血的可能性,就轻易认定板凳上的血就是本案无名尸体遗留的血迹,这种逻辑推理判断得出的结论因不具唯一性、排他性,应为典型的存疑证据,不可采信。而镇原县法院却将这一存疑证据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作出枉法判决在所难免。
定案存疑证据之三:口供
本案中“无名尸体”和“血迹”这些物证均不具有排他性,也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公检法机关又将口供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从本案口供取证的过程来看,完全是非法取得,从口供的相互印证关系来看,因本案的口供是屡供屡翻,相互矛盾,难以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口供完全一致,相互印证,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也不能完全依靠口供定案,而从庆阳地区中级法院2002年11月13日对本案的终审判决书来看,该法院作出的(2002)庆刑终字第174号判决书,证据的认定上,竟完全应用非法取得的口供定案,实属明显的违法判决。
定案存疑证据之四:证人证言
本案中,公安机关为印证其取得口供的真实性,竟公然违反看守所的规定,先后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同被告人李桂兰、张社会一同在押的其他案件的两名犯罪嫌疑人的所谓“证人证言”,作为口供的补充证据。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调取手段违法暂且不说,而两名对本案完全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证言,竟完全与“口供”吻合,实属蹊跷,存在重大疑点,不可采信,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镇原县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这起刑事案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调取存疑证据,并运用这些存疑证据定案,最后枉法判决,冤及数人,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对这起违法办案的事件,从严从快查处,维护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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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白云下的马儿 |
Re:对甘肃省镇原县公、检、法机关违法办理李桂兰等人“过失致人死亡 |
回复时间: |
2004.09.07 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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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很专业,不知道是不是阁下的手笔?
而且希望文章的可信度要真实,这比文章本身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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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lisgenglia |
Re:对甘肃省镇原县公、检、法机关违法办理李桂兰等人“过失致人死亡 |
回复时间: |
2010.09.25 1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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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不事实求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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