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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回复帖: 半碗村茶的《豆花村第一期辩论群众会场》 [登录] [注册] [发表新文章]  

作者: 霹雳晴天猪 收藏:0 回复:1 点击:112 回复时间: 2006.10.12 15:53:08

Re:豆花村第一期辩论群众会场


  关于朱某行为的定性,需要明确如下几点(我与我表姐看法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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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朱某的行为并非是所谓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定义我们已经可以得知,正当防卫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该案中,我们看到的只是朱兴全仅凭一些电缆线便试图非法禁锢他人,并没有看到法律定义中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由此可见,该案结案为防卫过当是极不合适的。这一点上我与姐姐江月看法一致。所以本身辩论的论题就有一些问题。
  2、其二,朱兴全一伙的行为既然不能以正当防卫来定义,那么该如何定性呢?我们知道,法律赋予人最基本的权力就是生命权及自由权。而朱兴全一伙在没有任何可靠依据的情况之下,便“试图”抓人,这显然是侵犯他人自由权的行为,已经违法了;这即是法律所谓之“非法禁锢”(这一点无论是欧系法律或者中国法律都是一致的);
  3、其三,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看,朱兴全一伙拿电钻去抓人,只要是个正常人都会感觉到自己的生命权将受到可能的伤害。这里注意一点,就是朱兴全手中的电钻与普通装修工人手中的电钻的区别:朱兴全当时手提电钻是要去禁锢他人自由,从这一点上来讲,此时的电钻将可能变成进行犯罪行为的工具,这与装修时用的电钻的性质(劳动工具)截然不同。而事实上,我们看到小张的眼睛被电钻所伤,根据当时的伤情鉴定可以对朱兴全定性为伤害罪。如果拿装修工人手中的电钻与当时朱兴全手中的电钻相比,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装修工人手中的电钻是以协助劳动为目的,而朱兴全手中的电钻是以试图禁锢他人自由为目的,后来目的没有达到,却意外的成为了伤人的凶器。
  4、其四,更有人讲道当时电钻没有通电,所以它没有电钻应该有的威力,这一点更是不值一辩,很简单的例子:箭在弓上可以杀人,难道你就说如果没有弓的话,用箭就杀不了人了吗?
  5、其五,有人言到当时朱兴全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人民财产,这一点更是无稽之谈:朱全兴之所以认定小张为偷窃行为的实施者,所凭的仅是一团电缆而已。但是,以电缆这种东西来说,可以拥有人的真是太多了:张三可以去商店买来自己用,李四可以买来自己用,王五、麻子都有可能拥有电缆,所差者只是电缆的所有者是谁而已,在当时,你就凭自己公司丢了电缆,而小张等人恰好有一团倒霉的电缆线就认定小张等人偷窃?仅凭一团电线就可以称别人为小偷?如果这样也能说的通的话,如果有人丢了一部3310手机,而你手里恰好有这么一部3310手机,那么是不是就说明你是偷手机的贼呢(天地良心,那部手机或许你是捡来的,或许你是买来的)?这明显是不合逻辑的。而事实是:朱兴全仅凭这团电缆线就试图禁锢他人自由,到最后意外伤害到了小张的身体健康,此时,小张不是受害人谁是?是手持电钻意图禁锢他人自由、进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朱兴全吗?
  
  6、正方的视点:
  正方只看到道义与意气,并没有看到当时的情况下各种微妙的逻辑关系及法律规则。如果当时朱兴全等人采用了报警的方式将小张等人捕获,警方自然会有指纹鉴定等技术方法来确定小张等人的偷窃行为,那么小张等人自然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可惜,朱兴全等人由于前期发生的偷窃案而冲昏了头脑,视如此简单有效的方法为无物,最终引发了一场关于道义与法理的争论。
  
  7、情与法:
  情与法有没有关系?答案是肯定的,自从有法律开始,情与法的关系就一直存在。古时候论刑时有“八议”之说,而现代的法律体系中,也有“坦白众宽、抗拒从严”的说法,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
  从该案量刑看情与法:
  其一:在该案中,小张的眼部受到损伤,根据我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十条1至5款的阐述,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五章第十九条及二十条的阐述: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可以得到朱兴全等人对小张的伤害已经有可能达到了《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而事实上,小张所受到的为“七级重伤”(见案性叙述)。
  由于朱兴全等人对小张的伤害并非故意造成,因此,对朱兴全的量刑应该遵循《刑法》第235条第4节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二、如上所述,朱兴全等人除在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害以外,还有“非法禁锢未遂”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该罪的量刑标准,犯该罪者最高可判处一年徒刑。
  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法院进行量刑时,由于考虑到朱兴全当时的工作职责、心理等问题,可能会酌情减刑。
  
  我们看到,情与法的关系并非是指对嫌疑人免于处罚,而是酌情减刑。在当代法理体系里,酌情二字代替了“情字当先”的说法。这样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惩罚,又使整个处罚含有了人性化的一面,这才是真正的“议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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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江月 Re:霹雳晴天猪 回复时间: 2006.10.12 20:45

    小猪把此帖发到主会场去,然后通知我来删这一边的。在这边不给我们算分的。

删   除    回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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