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首先是出自负责心态,去履行所属单位下达的看护和看管建筑工地电缆的任务。
在发现电缆被盗后,他是协助警方去逮捕小偷。在抓捕欲逃跑的小偷过程中,朱某误伤小偷一只眼(我看的原辩材)。
所以他此举并没有故意伤人的性质。
但小偷一因未成年,二因伤眼情况 严重,属于七级伤残。
朱某即使有功没错,也必须要因自己侵犯了小偷的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原则上是该这么说,但是如今国家强调“以人为本”、“融情于法”。所以我们要清楚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只是为以和平的方法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
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各个国家在制定该国法律时均有规定了“过失相抵”的原则。我国也一样!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那么就本案来说,“加害人”朱某首先熬夜看护公司电缆的行动属于尽职尽责。在得到“受害人”小偷藏匿地点的消息前去落实,然后配合警方抓捕小偷属于见义勇为!
故我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内“过失相抵”适用于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朱某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可是又因“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案件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1、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按照学界的观点,重大过失等于故意,而故意侵权系加害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朱某只有吃这个哑巴亏。
朱某即使论原则论实情论道德都无罪没错,他也必须成为承担一部分经济赔偿的赔偿义务人!
可话又说回来了,我国是不断健全和完善的法制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赔偿义务人包括: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比如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是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所以,根据朱某属于建筑公司的民工,他与该公司建立了承包和被承包的劳动关系。那么在朱某被建筑公司承包期间,他任何违法行为的后果都当由发包人(公司)自行承担。
这一来,朱某应对小偷赔偿的经济数额就有着落了:)
可见:正义是否得到匡扶,才是法律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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