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然老师在2006.10.10 22:46时分提出:
情和法根本就是两回事情,看问题要多方面去看.而不能凭一时的正义感去枉断是非.
但你论据不充分,论证底气不足!
你举的第一个论证例子是谁谁在超市无意识的拿了一件东西.然后被保安发现打了那人一顿……
那我要对你说:
首先,无论谁在超市有意识没意识地拿人家的东西(建立在没有付帐的基础上),都属于侵犯他人或组织利益的犯法行为。
而超市保安人员的工作职责就是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严格检查验收、防止顾客偷东西等
所以超市保安有发现损害超市利益的行为而进行阻止的义务和责任。但他打不打人是悠然老师你说的。
难道是每个超市的每个保安都见到这种现象会出手打人?还有如果真的出现了打人情况,又是在怎样的情况下发生的?
马克思主义最讲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请你不要用想当然的例子来与“朱某抓小偷一案”作逻辑对比。
其次,我不同意你所说的:“情和法根本就是两回事情”!
我国的情与法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因为,两者都以公平、正义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和追求目标。但在一些具体的场合,当法律的要求与一定的人情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就必须站在更高的层次上,作出理智的判断。
朱某身为具有看护公司建筑公司电缆职责的守夜人,在发现小偷多次盗窃和查到小偷窝藏地点,该不该去协助警方将小偷捕获。
而在当时警方还未到达地点时,他发现小偷又逃跑的迹象,又该不该用强制措施来阻止其的逃匿行为?
反方动辙拿朱某所持的电钻头说事,那么朱某是否在手持电钻头到达小偷窝藏地点时的初刻就进行了伤人?
加上由于当时屋内没灯,漆黑一片……还是在彼此抓扯中,(注意抓扯这个字眼),小偷的一只眼睛受了伤。
谁敢保证朱某是主动和故意将电钻头刺入了小偷的眼睛中?
若是小偷当时未因做贼心虚逃跑的话,朱某手中的电钻头也只是起到了威慑和防御作用。
但因他为维护公司的财产而履行职责阻挡小偷逃跑时,电钻头在彼此肢体争执时出现了伤人情况,那也是无心之失。
在2000年3月16日,咸阳市泾阳口镇综治办治安员杨小院就因追赶小偷并与之搏斗,最后导致小偷死亡而被人以故意伤害罪控之法庭。但最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公正客观滴进行调查,遂将杨小院宣告无罪、无罪释放。
可见,法律的建立意义是对人间公正的追求,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对人的潜能的挖掘,对人的自由的保障!
在多变的现代社会,我们不能死板和教条的来就朱某为抓小偷眼睛误伤其一只眼而评断他犯了罪!
因为“犯罪”的定义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而朱某通过细节表现,他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在道德上,都是无辜的。
为什么悠然老师一定要忽视辩才里的一些细节只过多发出“法律面前一切平等”的口号呢?
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它往往是法之不及,情之所在。所以,请反方以人为本,以法律要时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愿的“公情”、“公正”性合理地对本案情再说出那句对得起你良心和公平心的话:“法律面前应该是人人平等. 这样在平等的情况下才能诉讼法律. 没有平等,法律有又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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